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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州撲克籌碼擬增保值力度,投資者關注風險抵抗能力

    風險抵抗能力的重要性

    在投資中,風險是無法避免的一個因素。無論是股市投資、房地產投資還是其他形式的投資,都存在著相應的風險。而投資者的風險抵抗能力,即面對風險時所能承受的壓力和應對能力,將直接影響投資的結果和回報。

    提高風險抵抗能力的方法

    1.建立充足的備用金

    在投資時,建立充足的備用金是非常重要的。備用金可以作為應對風險的後備資金,當投資出現挫折或者面臨其他突發情況時,備用金可以提供支持和保護,減輕投資者的負擔。

    2.分散投資組合

    分散投資是一種降低風險的有效方式。投資者可以將資金分散投資於不同領域、不同公司或不同市場,這樣即使某一個項目出現問題,只會對整個投資組合產生有限的影響。

    3.設定止損點

    在投資中,設定止損點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投資者應該在進行投資時確定一個合理的止損點,當投資虧損超過止損點時應及時出場,以避免進一步損失。

    4.經常監測市場

    市場環境瞬息萬變,投資者應該經常監測市場動態並及時調整投資策略。只有掌握市場動態,投資者才能做出恰當的決策,減少風險。

    風險抵抗能力的重要性

    總的來說,投資者的風險抵抗能力直接影響著投資結果的成敗。只有具備良好的風險抵抗能力,投資者才能在面對風險時保持冷靜,做出明智的決策,減少損失。因此,投資者應該不斷提升自己的風險抵抗能力,從而更好地應對投資風險,保護自身的利益。

    罪名解读与已决案例: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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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讀與已決案例:開設賭場罪

    安安律師

    曾掃黃打賭多年,不免費諮詢

    引言: 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本罪與賭博罪存在一些相似之處又有所區別,主要體現在開設賭場罪具有如下特徵:規模大參賭人員多、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組織者系通過經營行為獲利而非通過參賭獲利。隨着網絡科技發展,開設賭場行為逐步由租賃固定經營場所轉向搭建賭博網站,或者利用微信羣配合相關遊戲App組織賭博,以節省時間及交通成本。利用微信羣組織賭博的行為,若參賭人員較多且持續時間長,則存在涉嫌開設賭場罪的風險。 一、定義與刑法規定 1.罪名釋義 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2.刑法規定 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相關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第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第四條 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8.31起施行) 一、關於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特別注意:建立網站用於賭博,沒有數額要求,即可構成開設賭場罪,數額只是情節嚴重的判斷依據)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量刑3-10年】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關於網上開設賭場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 明知是賭博網站,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屬於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之前百度因涉及推廣賭博網站史有才被帶走)、發展會員、軟件開發、技術支持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二)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三)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前款規定標準5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後,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 (二)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投放廣告、軟件開發、技術支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 (三)在執法人員調查時,通過銷毀、修改數據、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四)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 如果有開設賭場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響對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法對已到案者定罪處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3.26) 一、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性質認定 設置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二、關於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的定罪處罰標準 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一)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二)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三)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台以上的;(四)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五)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六)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七)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後,兩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八)因賭博、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後,五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台以上的;(九)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開設賭場罪與賭博罪區別 簡單而言,開設賭場罪和普通賭博罪的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前者規模大人員多,參賭人員處於不斷更迭過程之中,而傳統賭博犯罪參賭人員穩定,僅局限於一定的熟人圈子之外。 2.一般賭博犯罪隱蔽性較強,多在封閉空間進行,以防範遭打擊,而開設賭場雖然也有一定隱蔽性,但則相對公開,可以熟人介紹背書的形式加入到賭博活動之中。 3.開設賭場往往具有經營特徵,組織者通過經營行為抽頭獲利,而非參與賭博獲利。而傳統賭博賭博犯罪是通過賭博獲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經營獲利的行為。 4.開設賭場專門化程度更高。開設賭場行為,其往往從賭博場所、賭博工具、後勤保障、防範打擊等方面較一般賭博犯罪具有更高專業型,提供免費提供飲料酒水甚至基本飲食,有專門的安保人員、服務人員等。 5.開設賭場具有管理、控制性,而普通賭博犯罪則幾乎此特徵。 四、其他風險提示 目前微信流行後,利用微信羣聯絡人員進行賭博現象較多,且資金輸贏結算多走紅包或者支付寶,相關資金流向有第三方保存的痕跡,若一旦被巡控發現並偵辦,較容易定案。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利用網絡賭博逐漸趨於流行,對於開設網站以及作為網站代理接受賭客投注的,按照目前司法解釋,認定為「開設賭場」,而且沒有數額的要求,數額僅是影響量刑。 若在明知系賭博網站的前提下,提供廣告推廣服務、技術支持、資金結算等服務的,則可能會存在被認定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的風險(百度的史有才前一陣便因涉嫌此罪而被帶走,詳見:

    幫助賭博賣淫等犯罪活動提供網絡推廣服務之罪名認定規則)。 對於利用賭博機(指具有退幣、退分、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設施設備,並以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組織賭博活動的,若達到一定標準後(如賭博機有10台以上;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賭資累計50000元以上等),則會被以涉嫌開設賭場罪處理。 關於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筆者認為,可能涉嫌詐騙罪的空間。理由在於:部分利用賭博機組織賭博的場所,可以調控賭博機的賠率,而非按照通常的隨機性進行賭博活動,不論金額的情況下,自然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五、相關案例 1. 利用微信羣組織賭博案例 案例1 《今日説法》20200901期關於本案介紹

    李秋華開設賭場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彌渡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9)雲2925刑初6號 解讀: 本案系今日説法的一起節目,主人公小李陰差陽錯經表哥介紹參與微信羣賭博活動,具體負責資金結算事宜(2018年3月下旬至4月間直接曾短暫直接組織賭博),一號被告總賭資800餘萬元,小李賭資180萬餘元。最終,一號主犯被判刑4年,而小李因為系大學生,歸案後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較好,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且經彌渡縣司法局評估亦適宜社區矯正,獲得三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 一、簡要案情 1、2017年9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在微信軟件中創建「五毛的快樂時光」微信羣,共同拉不特定的賭客進羣,提供「快樂牛牛」軟件下載,二被告人輪流在「快樂牛牛」軟件中開設房間組織微信羣成員進行賭博。每局賭博結束後,李秋華或李俊輝將參賭人員的積分截圖轉發微信羣中展示,參賭人員根據積分及事先約定1分代表5角的比例,通過李秋華或李俊輝,用微信或者支付寶進行賭資結算,李秋華或李俊輝根據贏利參賭人員的積分,按贏100分抽3元的比率抽頭,所獲抽頭歸組織賭博的被告人所有。 2、2017年11月中旬至2018年3月底,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以上述相同方式創建「壹圓的快樂時光」微信羣組織賭博,根據贏利最多的參賭人員的贏利數,按1000元以下抽38元、1000元到2000元抽48元、2000元以上抽58元的比率抽頭,所獲抽頭歸組織賭博的被告人所有。 3、2018年4月,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以上述相同方式創建「壹圓的快樂牛牛」微信羣組織賭博,根據贏利最多的參賭人員的贏利數,按1000元以下抽48元、1000元到2000元抽58元、2000元以上抽68元的比率抽頭,所獲抽頭歸組織賭博的被告人所有。 4、2018年4月至5月31日,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以上述相同方式,用被告人李某1的微信創建「決戰到天亮壹圓牛」微信羣組織賭博,根據贏利最多的參賭人員的贏利數,按1000元以下抽48元、1000元到2000元抽58元、2000元以上抽68元的比率抽頭,所獲抽頭歸組織賭博的被告人所有。李秋華組織賭博期間,僱請李某1負責賠付等資金結算工作並支付其工資。 5、2018年3月下旬至4月間,被告人李秋華將前期創建的「五毛的快樂時光」微信羣提供給被告人李某1通過上述方式組織賭博,李某1對贏得300分以上的所有贏利參賭人員按贏100分抽3元的比率抽頭,所獲抽頭歸其所有。 註:李某1今日説法所報道的在校大學生「小李」 期間,參賭人員通過微信、支付寶向被告人李秋華轉入賭資880餘萬元,向被告人李俊輝轉入賭資830餘萬元,向被告人李某1轉入賭資180餘萬元。 案發後,被告人李秋華、李某1於2018年6月1日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李俊輝於2018年6月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實。 二、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李某1以營利為目的,創建微信賭博羣開設賭場,賭資累計達1890餘萬元,其中,被告人李秋華涉案賭資為880餘萬元,被告人李俊輝涉案賭資為830餘萬元,被告人李某1涉案賭資為180餘萬元,均屬情節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已共同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賭資數額按照被告人的支付寶、微信交易流水計算不科學、不準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户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説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 二、本案中,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李某1利用「快樂牛牛」軟件進行賭博活動,按照事先約定1分代表5角或1元的比例,通過微信或支付寶從輸家收取賭資發給贏家,並從贏家處抽頭漁利。故按照負責結算的被告人的微信及支付寶交易流水轉入數額可以認定為賭資。在計算涉案賭資時,公訴機關結合被告人的供述、參賭人員的證言等相關證據,篩查出被告人具體作案時間段內收入流水,並將交易流水中被告人能説明合法來源的日常生活收入等合理刪減,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俊輝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秋華、李某1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當庭自願認罪,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李某1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三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歸案後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較好,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且經彌渡縣司法局評估亦適宜社區矯正,故本院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採納;辯護人張學彬提出對被告人李俊輝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公安機關扣押的手機、筆記本,屬於作案工具,應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秋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 二、被告人李俊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10萬元。 三、被告人李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萬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沒收,繼續追繳被告人李秋華、李俊輝、李某1的違法所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書記員 向春雪

    案例2 以下內容節選於《刑事審判參考》122期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陸建紅;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江華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峯 夏永華等人開設賭場案——利用微信羣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能否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解讀: 關於利用微信羣組織賭博的行為,目前最高院觀點是參《網絡賭博司法解釋》認定。依據《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抽頭漁利三萬元以上或者賭資累計30萬元以上,就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量刑區間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一號二號被告涉案賭資累計達2000餘萬元,但鑑於網絡賭博交易的重複性,且開設賭場獲利的根基在於輸贏大小而非賭資的多少,故以抽頭漁利作為重要量刑情節。故本案也僅獲刑三年,緩期五年。最輕的則判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另外,對於主犯以外的其他協助開設賭場的人員,如邀請賭客進羣的人員(要進行一定把關以防被打擊)、發包手、兑獎人員,係為開設賭場行為提供幫助,也構成本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夏永華及其妻子被告人解粉蘭租得江山市雪泉街30A幢3單元605室,用於經營微信賭博羣,之後二人於2016年8月先後邀請被告人陳增貴、崔文博參與經營微信賭博羣。在經營微信賭博羣期間,因需要人員從事「發包」「兑獎」「財務」等工作,夏永華等人又招收了被告人趙軍華、卞立威、江新琪、張孫敏、宋夢瑤、錢敏超、方苗、夏敏參與。微信賭博羣由「發包手」在微信羣內發紅包,賭博人員以搶到微信紅包金額來計算點數,以「牛牛」方式比點數大小進行賭博。夏永華等人通過使用賭博軟件,給參賭人員「上分」「下分」。「上分」前參賭人員需將賭資轉入夏永華等人提供的支付寶財務號內,賭博結束後,參賭人員可將剩餘賭資「下分」轉到自己的支付寶賬號內。夏永華等人從莊家賭資及從贏家中每局按5%抽頭獲利。 被告人夏永華系微信賭博羣羣主,負責賭博羣的總管理,被告人解粉蘭負責管理「發包手」等。二人先後共佔有賭博羣100%、70%、50%、30%股份。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夏永華、解粉蘭二人涉案賭資共21 846928.06元,個人非法獲利20萬元左右。案發後,夏永華、解粉蘭共退出30萬元。 被告人陳增貴自2016年8月6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先後佔有30%、25%、30%、25%、20%的股份,主要負責操作「通殺小精靈」手機APP,給賭博人員「上分」「下分」,統計賭博押注、輸贏、抽頭等情況以及結算工作人員、合伙人的工資、分紅等。至2017年2月15日,陳增貴涉案賭資共21 498 447.06元,非法獲利20萬元左右,案發後退出20萬元。 被告人崔文博自2016年8月22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先後佔有20%、25%的股份,主要負責「財務」工作,即查收賭博人員是否將賭資打進指定賬號和接受賭博人員聯繫「下分」,並通知陳增貴給賭博人員「上分」「下分」,後崔文博於2016年11月2日退出管理微信紅包賭博羣。期間,崔文博涉案賭資6 810 155.27元,非法獲利6萬元以上,案發後退出6萬元。 被告人趙軍華自2016年12月11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佔有25%的股份,主要負責邀請人員進微信羣賭博及在微信羣裏「頂莊」賭博。至2017年2月15日,趙軍華涉案賭資7 128936.30元,非法獲利10萬餘元,案發後退出10萬元。 被告人張孫敏自2017年2月3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佔有20%的股份,主要負責邀請人員進微信羣賭博。至2017年2月15日,張孫敏涉案賭資1 212 778元,非法獲利2.8萬餘元,案發後退出3萬元。 被告人卞立威自2016年11月26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主要負責微信羣「財務」工作。卞立威每日領取1 000元工資,2017年2月3日變更為每日領取500元工資並佔有2.5%股份。至2017年2月15日,卞立威涉案賭資910餘萬元,非法獲利7.5萬餘元,案發後退出3萬元。 被告人江新琪自2016年11月4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主要負責「兑獎」工作,統計參與賭博人員獎勵情況。江新琪每日領取500元工資,自2017年2月3日開始變更為每日領取500元工資並佔有2.5%股份。至2017年2月15日,涉案賭資36萬餘元,非法獲利2.3萬餘元,案發後退出2萬元。 被告人宋夢瑤自2016年9月13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擔任「發包手」工作,即在微信羣中發送用於賭博的微信紅包,加入初期每發一個賭博微信紅包獲利2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每日領取1 100元工資。至2017年2月15日,非法獲利4.6萬餘元,案發後全部退出。 被告人錢敏超自2016年7月27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擔任「發包手」工作,每發一個賭博微信紅包獲利20元,2017年2月2日退出管理微信賭博羣,共非法獲利2.3萬餘元。 被告人方苗自2016年8月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擔任「發包手」工作,每發一個賭博微信紅包獲利20元,2017年1月初退出管理微信賭博羣,非法獲利2萬餘元。 被告人夏敏自2016年8月30日加入管理微信賭博羣,擔任「發包手」工作,每發一個賭博微信紅包獲利20元,2017年1月22日退出管理微信賭博羣,非法獲利2萬餘元,案發後退出2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有關被告人向江山市人民法院退出非法所得:卞立威45 622元、江新琪3 117元、錢敏超23 398元、方苗20000元、夏敏380元。 二、法院觀點 被告人夏永華、陳增貴、解粉蘭、趙軍華、崔文博、張孫敏、卞立威、江新琪、宋夢瑤、錢敏超、方苗、夏敏組建微信羣進行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夏永華、陳增貴、解粉蘭、趙軍華、崔文博、張孫敏、卞立威情節嚴重。建立微信羣組織賭博與建立網站組織賭博性質相同,均屬於建立網絡賭博平台,故本案定罪量刑可適用網絡賭博犯罪案件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用於接收賭資的支付寶銀行賬號內資金,被告人不能説明合法來源的,可認定為賭資。卞立威、江新琪、宋夢瑤、錢敏超、方苗、夏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公安機關在掌握了夏永華等利用微信羣賭博的犯罪事實後,同時對夏永華進行直接傳喚、對賭博場所進行檢查及直接傳喚陳增貴、趙軍華、張孫敏、卞立威、江新琪、宋夢瑤等人到案,故上述被告人不構成自首。夏敏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他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夏永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被告人陳增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3.被告人解粉蘭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4.被告人趙軍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5.被告人崔文博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6.被告人張孫敏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7.被告人卞立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8.被告人江新琪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9.被告人宋夢瑤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10.被告人錢敏超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11.被告人方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12.被告人夏敏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一)開設微信賭博羣,利用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能否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二)利用微信賭博羣開設賭場的行為如何認定相關事實和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一)開設微信賭博羣,利用搶紅包等方式進行賭博的,可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在1997年刑法中,開設賭場是賭博罪的客觀行為之一。由於開設賭場行為吸引他人前去賭博,參加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的收入更加豐厚,社會危害性比一般的賭博犯罪更大,必須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將「開設賭場」的行為從賭博犯罪行為中分立出來,作為一種單獨的犯罪加以規定,並將法定最高刑從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 在網絡高速發展的今天,賭博已經可以通過網絡等虛擬場所進行。如實踐中較常見的賭博網站主要設在境外,在境內設立分級代理。從網站內容和運營方式看,賭博網站與傳統賭場很相似,賭博網站的每一級代理,均全權代表賭博網站與賭客發生業務關係。投注、資金交割只需輕點鼠標瞬間即可完成,使賭博更加快捷、方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於刑法規定的「開設賭場」。為了更精準地打擊網絡賭博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2010年8月31日發佈了《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網絡賭博意見》),對網上開設賭場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共同犯罪的認定和處罰等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易遊娛樂線上賭博app ,智能手機迅速發展,微信已經成為許多人生活甚至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同時,一些賭博犯罪分子也將目標瞄準微信,利用微信羣進行賭博犯罪活動。一段時間以來,學理上對利用微信羣組織賭博,構成犯罪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存在不少爭議,各地法院在實踐中做法也不統一,有的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有的以賭博罪定罪處罰。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批指導案例,公佈了兩個組織微信羣賭博的指導案例,即《指導案例105號——洪小強、洪禮沃、洪清泉、李志榮開設賭場案》和《指導案例106號——謝檢軍、高壘、高爾樵、楊澤彬開設賭場案》。其中,指導案例105號裁判要點指出,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羣的方式招攬賭客,根據競猜遊戲網站的開獎結果等方式進行賭博,設定賭博規定,利用微信羣進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網絡賭博活動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指導案例106號裁判要點指出,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邀請人員加入微信羣,利用微信羣進行控制管理,以搶紅包方式進行賭博,在一段時間內持續組織賭博活動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指導案例對於利用微信羣組織人員參與賭博、對微信羣進行控制管理、設定賭博規則的案件定性,為實踐中處理類似案件提供了指導性意見。 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指導案例,既符合刑法法理,也切中開設賭場罪的內在規律,且具有很強的實踐操作性。在微信紅包賭博中,通常由發起者建立賭博微信羣,並制定賭博遊戲規則,通過分工合作對羣成員參與賭博實施嚴格控制。一旦發現羣成員不遵守事先制定的賭博行為規則,則由羣主或者其助手立即給予違反規則者移出微信羣的懲罰。可以看出,此類發起者對於微信紅包賭博羣這一虛擬場所的控制是極其嚴格的。從破獲的案件來看,在此種管理之下,賭博羣能夠長期穩定地存續下去,也側面印證了這類發起人對於賭博場所的控制是非常有效的。這些發起微信紅包賭博且對賭博羣施以嚴格控制的行為,符合開設賭場罪的犯罪構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永華等人組建專門的微信羣用於賭博,參與入股、分工明確、組織投注、抽頭營利,其本質與建立網站組織賭博相同,均屬於建立網絡賭博平台,可以認定為開設賭場罪。一是從參與人員的數量及規模上看,夏永華等人組建的微信羣參賭人員眾多,難以統計,本案12名被告人均系微信羣管理人員,可見參賭人員之多,規模之大,以至公安機關難以查清參賭人數,這與傳統賭博犯罪中參賭人員穩定的特徵不符,而且,進入微信羣賭博的人員之間大多相互並不認識。二是從公開性程度看,開設賭場不具有一般賭博犯罪的隱蔽性特徵,而是相對公開。本案中,參賭人員既可通過各被告人的介紹進羣,也可通過參賭人員的介紹進羣,甚至不用介紹也可直接進羣,具有公開性特徵。三是從經營目的上看,其經營特徵比較明顯。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等傳統型賭博犯罪行為,一般直接通過賭博獲取非法利益,不具有經營目的;而開設賭場罪則是利用開設賭場來進行經營,通過經營間接獲取賭博利潤。本案各被告人的獲利均不是通過賭博本身獲取利潤,而是通過抽取「上莊費」「管理費」及從莊家贏錢中抽頭獲利,也就是説,各被告人本身並不參與賭博,而是通過對賭博的管理獲取利潤。四是從專門化程度上看,開設賭場這一經營形式,在賭博工具、賭博場所等方面需要具備經營上的專業化程度。本案中,被告人夏永華、解粉蘭夫妻不僅租用房子,而且僱傭了大量管理人員即本案其他被告人,分工明確,專業化程度較高。 (二)關於利用微信賭博羣開設賭場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有關問題 1.關於開設賭場罪「情節嚴重」的認定 對於網絡賭博和賭博機賭博,由於其賭博的快捷、方便性和社會危害性,司法實踐中時有發生。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8月10日發佈《網絡賭博意見》後,又於2014年3月26日發佈了《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所以對網絡賭博作了司法解釋後,又針對賭博機賭博作司法解釋,卻沒有一體化地對所有開設賭場罪及「情節嚴重」標準作司法解釋,是因為傳統方式的開設賭場與網絡賭博、賭博機賭博的形式有很大差別,在查證、搜集證據上也有明顯不同,認定標準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也相對更多。那麼,組織微信羣賭博的「情節嚴重」如何適用法律呢?我們認為,由於組建微信羣賭博,無論是人員規模、公開程度、獲利途徑和方式、專業化程度,都與網絡賭博中的開設賭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參照適用《網絡賭博意見》來認定開設賭場罪的「情節嚴重」。而《網絡賭博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罪「情節嚴重」:(一)抽頭漁利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三)參賭人數達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五)參加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由於是參照,而不是依照,因此,「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並不完全依照上述規定。根據浙江省法院的地方標準,開設賭場罪,抽頭漁利數累計數額5萬元以上的為「情節嚴重」。結合《網絡賭博意見》和浙江省的地方標準,被告人夏永華、陳增貴、解粉蘭、趙軍華、崔文博、張孫敏、卞立威的行為,各自的賭資數額累計均達到30萬元以上,且抽頭漁利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5萬元以上。故以上被告人均屬於開設賭場罪中「情節嚴重」的情形。 2.關於賭資數額的認定 賭資數額的認定,主要涉及兩個問題: 一是賭資的計算方法。地面賭場或者一般聚眾賭博賭資的計算,都是以查獲的實際賭資為依據,至於該賭資在同一時間和地點賭博活動中被用了幾次,不屬於計算時要考慮的問題,即同一時間和地點賭博的,查獲多少賭資就認定多少賭資。只有在不同時間或者不同地點的賭博活動中查獲的賭資才累計計算。而網絡賭博、微信羣賭博則無法依據上述方法認定。網絡賭博、微信羣賭博中,賭場開設者都是按次(局)抽頭的。如本案中,被告人租用「機械人」,用軟件自動計算獲利和抽頭。因此,涉案賭資按交易次數累計計算,如:有資金1萬元投入賭博,累計交易10次,賭博數額為10萬元。因此,《網絡賭博意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網絡上投注或者贏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該條第三款規定,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兑換虛擬貨幣、道具等虛擬物品,賭資數額按照購買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另外,網絡賭博、微信羣賭博筆數多,數額大,如按實際支付數額計算賭資,不依靠軟件科學計算難以查清,依靠人工計算則基本上不可能核實準確、清楚。 二是開設賭場為吸引他人參賭而自己投入的資金是否認定為賭資的問題。我們認為,凡為賭博目的而投入的資金,均應認定為賭資。如果能查明哪些是開設賭場人自己投入的,哪些不是,可在情節上適當考慮。但是,哪些資金是開設賭場人自己投入的資金,在實踐中往往很難查清、很難區分。《網絡賭博意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對於開設賭場犯罪中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户內的資金,不能説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具體到本案中,各被告人用於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户內的資金,因各被告人均不能説明資金的合法來源,故全部認定為賭資。 3.關於本案量刑的考量因素 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本案是一個被告人眾多、參與人更多的涉眾型犯罪,同時又是網絡社會中的新型犯罪,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對各被告人判處刑罰,既要考慮犯罪的一般情節,也要考慮新型犯罪的特殊情形,還要考慮法律適用上的特殊情況;既要準確適用法律,又要積極探索刑法法理在新型犯罪中的具體運用;既要注重審判的法律效果,也要注重審判的社會效果;既嚴格適用法律,又留有總結經驗的空間。 (1)犯罪情節主要依據賭資還是被告人獲利情況?我們認為,賭資固然是衡量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性的一個重要內容,在聚眾賭博、常業賭博案件中,賭資還是決定賭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要依據。但在網絡賭博和微信羣賭博案件中,涉案賭資實行累計計算往往數額巨大,而被告人實際獲利卻與賭資大小沒有必然關係。開設賭場者的獲利主要依據賭博的局數或者依據輸贏的數量抽頭。促使開設賭場者不斷實施犯罪行為的內在動力不是賭資的大小,而是抽頭的數額。因此,在實際處理中,相比於賭資,抽頭漁利數額和非法所得數額是更為重要的量刑情節。本案中,被告人夏永華、陳增貴雖然涉案賭資均達2 000餘萬元,但個人非法獲利卻僅20萬元,被告人趙軍華涉案賭資達700餘萬元,但個人非法獲利僅10萬元,被告人卞立威涉案賭資900餘萬元,但個人非法獲利僅3萬元。其他被告人也都存在涉案賭資與非法獲利差距巨大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以涉案賭資衡量犯罪行為的危害性,極可能造成不適當地重判。相對而言,非法獲利情況更能客觀地反映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2)參照還是完全依照《網絡賭博意見》量刑? 我們認為,雖然組建微信羣開設賭場與網絡賭博有相似的地方,在法律適用上可以參照適用《網絡賭博意見》。但是,相比網絡賭博而言,組建微信羣賭博,能夠入羣參與賭博的,一般都是基於組建微信羣者或者管理者或者其他賭博參與者的介紹而入羣,相互之間的熟悉程度比網絡賭博高。而且,由於微信賬户不等同於網絡銀行賬户,每次投入資金受到微信規則的限制,特別是發紅包,更是受到微信紅包每人不得超過200元的限制。因此,微信羣紅包賭博的社會危害性比網絡賭博的社會危害性會相對小一些。故在量刑時不能完全機械地依照《網絡賭博意見》條文的相關規定,而應該體現微信紅包賭博的自身特點。 (3)其他量刑考慮因素。一是主從犯的認定。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案件,必須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區分主從犯。被告人夏永華是組建微信賭博羣的羣主,且所佔股份最多,個人非法獲利最多,是地位最高、作用最大的主犯。被告人陳增貴、解粉蘭、趙軍華、張孫敏在微信賭博羣裏的工作比較重要,且所佔股份均在20%以上,故亦應認定為主犯。而被告人卞立威、江新琪、宋夢瑤、錢敏超、方苗、夏敏,在微信賭博羣中基本不佔股份,獲取非法利益也基本依靠領取薪酬,因而可以認定為從犯。二是「情節嚴重」的認定。被告人夏永華、陳增貴、解粉蘭、趙軍華、崔文博、張孫敏、卞立威的非法所得均超過3萬元,參照《網絡賭博意見》關於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屬「情節嚴重」的規定,均認定為「情節嚴重」。三是具有自首或坦白情節。除被告人夏敏在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外,其他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故各被告人均可據此從輕處罰。四是各被告人均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屬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和各被告人行為性質,認定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同時充分考慮本案適用法律的具體情況以及各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所作出的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2: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 案例1 廖某平等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京0101刑初532號 解讀: 依據《關於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五項: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設置賭博機10台以上的或者賭資累計5萬元以上的,就構成開設賭場罪。本罪查貨賭博機數量16太,即便僅按照賭博機的數量也已經構成本罪。 一、簡要案情 2018年1月間,被告人楊某、丁某、孫某東、廖某平、劉某軍等人夥同張超(另案處理),在北京市東城區東四北大街302號2層一無照遊戲廳內利用20餘台賭博機開設賭場,違法所得累計達到7萬餘元。被告人楊某、丁某、孫某東、廖某平、劉某軍於2018年1月30日被抓獲歸案。 二、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丁某、孫某東、廖某平、劉某軍結夥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情節嚴重,五被告人的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違法所得亦應追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對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丁某、孫某東、廖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以主犯論處。被告人廖某平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與本次犯罪所判刑罰並罰。鑑於五被告人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各辯護人的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綜上,本院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對五被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三、被告人孫某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四、撤銷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246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項被告人廖某平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中的緩刑部分。五、被告人廖某平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六、被告人劉某軍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七、未隨案移送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未隨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八、繼續追繳被告人楊某、丁某、孫某東、廖某平、劉某軍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四千零七十元,予以沒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書記員 徐一微

    發佈於 2021-01-09 22:41

    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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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圍賭博入門指南:如何保持理性與節制”

    外圍賭博入門指南:如何保持理性與節制

    賭博是一種娛樂活動,但如果不謹慎控制,可能會對個人和家庭產生負面影響。在參與外圍賭博之前,我們應該保持理性和節制,以確保我們的賭博體驗是健康和可持續的。

    1. 設定預算

    在開始賭博之前,我們應該設定一個明確的預算。這個預算應該是我們可以承受的金額,不會對我們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我們應該將這個預算視為娛樂費用,就像去電影院或者餐廳一樣。

    2. 不借錢賭博

    借錢賭博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如果我們輸掉了借來的錢,可能會陷入債務困境,對我們的生活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我們應該只使用我們自己的金錢進行賭博。

    3. 設定時間限制

    賭博可能非常令人著迷,容易讓我們失去時間的概念。為了保持理性和節制,我們應該設定一個明確的時間限制。例如,我們可以決定每週只賭博一次,並且限制每次賭博的時間長度。

    4. 學習遊戲規則

    在參與外圍賭博之前,我們應該花些時間學習遊戲的規則和策略。這樣可以提高我們的勝率,並減少損失的機會。瞭解遊戲規則還可以幫助我們保持冷靜和理性,不被情緒左右。

    5. 不追逐虧損

    當我們輸掉一筆賭注時,我們可能會感到沮喪和失望。然而,為了保持理性和節制,我們不應該追逐虧損。追逐虧損只會導致更大的損失。相反,我們應該冷靜下來,重新評估情況,並做出明智的決策。

    6. 分享賭博經驗

    與他人分享賭博經驗是一種很好的方式來保持理性和節制。我們可以與朋友或家人討論我們的賭博經驗,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這樣可以幫助我們保持冷靜和理性,並避免陷入不良的賭博習慣。

    7. 賭博不應該影響生活

    最重要的是,我們應該意識到賭博只是生活的一部分,不應該成為生活的主要部分。我們的生活應該有其他的興趣和活動,賭博只是其中之一。如果我們發現自己無法控制賭博,影響到工作、家庭和社交生活,那麼我們應該尋求專業的幫助。

    總結來説,外圍賭博可以是一種有趣的娛樂活動,但我們應該保持理性和節制。設定預算、不借錢賭博、設定時間限制、學習遊戲規則、不追逐虧損、分享賭博經驗以及保持平衡的生活,都是保持理性和節制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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